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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阳检察院:全案自首还是个案自首?
2015-08-28 10:39:45 来源:新西部网

新西部网讯张晋 通讯员张玮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黎某某是某县农村能源站办公室工作人员,该站站长高某某安排其负责收取管理退耕还林太阳能热水器项目农户自筹款。后,高某某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罪被立案侦查。黎某某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高某某涉嫌犯罪的过程中,主动交代其在负责收取管理农户自筹款的过程中有挪用240000元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行为,自此案发。经查,犯罪嫌疑人黎某某先后两次共计挪用公款440000元:一次240000元,一次200000元。

二、观点分歧

围绕本案,针对犯罪嫌疑人黎某某的自首行为如何认定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黎某某在案发前仅主动交代挪用公款240000元的行为,没有如实交代挪用200000元公款的事实,挪用公款240000元构成自首,挪用公款200000元构成坦白,属于个案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黎某某在案发前主动交代其有挪用公款240000元的行为,虽然没有交代挪用公款200000元的事实,但前后两次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同罪,且其交代了同罪中的240000元,占同罪中的大多数,应属全案自首。

三、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犯罪嫌疑人黎某某的自首行为属于全案自首。理由如下: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包括: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有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所供述的“自己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原则上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笔者认为,刑法所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是指客观犯罪事实。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黎某某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高某某涉嫌犯罪案件时,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不为检察机关所掌握,犯罪事实尚未被发觉,自己也未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基于个人意志,积极主动地交待自己实施了挪用公款犯罪,主动将自己置于检察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有主动接受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

犯罪嫌疑人黎某某自动投案后,供述了自己有挪用公款犯罪的客观事实,如实交代的挪用公款240000元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挪用公款200000元的犯罪数额,先后两次挪用公款犯罪手段相同,均未造成严重后果,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且其先后两次犯罪属于同种数罪不并罚的行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因此应认定为全案自首。

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而确立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对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容易、节省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编辑 岳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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