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西部网讯(张晋 通讯员王择)一、监督的广度、深度不够
侦查监督机关监督案件的线索比较匮乏,监督的视野不够开阔,同时,侦查监督多为个案监督,缺乏针对存在问题的类案进行全局性的监督。在立案监督工作中,往往偏重于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案内监督,而对公安机关尚未纳入视线的案件进行监督的比较少。对侦查机关立案、撤案情况了解渠道不畅,对有的经济案件立案随意性大、有些刑事案件不破不立以及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等的监督不到位,形成了一方面检察机关“找米下锅”另一方面群众却“告状无门”的局面。批准逮捕工作,往往侧重于程序上的审查批捕,对批准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逃等后续监督不够。一些明显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被取保候审,侦查机关将逮捕变成取保候审后不通知或者不及时通知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更是力所不及。如取证不到位,侦查笔录质量不高。
二、监督的质量有待提高
一方面,侦查监督的主动性不够,方式和手段比较单一,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破案及处理情况掌握不够。工作中文来文往比较多,人来人往比较少。如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工作,主要依靠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卷宗材料,在侦查活动过程中是否发生过违法行为,很难发现。况且,由于监督手段疲软,即使发现问题,也只能口头纠正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使监督的及时性、有效性难以保证。另一方面,有的干警业务不精,水平不高,把握问题的整体能力不强,高度不够。加上侦查监督机关人手少、任务重、工作压力大的情况比较突出,依然存在重结果轻过程、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等现象,影响了监督的质量。
三、监督机制不完善
一是内部管理机制不够健全。对是否追捕、追诉,什么样的案件应提前介入,如何选择提前介入时机等,均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操作随意性比较大。不该立案而监督立案,不该追捕、追诉而追捕、追诉,提前介入时机把握不当等仍有发生,虽属个别现象,却影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质量与效果。二是检察机关的侦监、公诉和监所检察等部门在工作中缺乏应有的沟通,没有形成侦查监督体系,存在工作相互脱节的现象。三是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的信息沟通有待加强。虽然上级检察、公安机关曾联合发文明确公、检机关的有关执法数据要相互交流,从而为分析判研社会治安情况及实战服务,但由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考核过于“针锋相对”,实践中两家政法机关执行这一规定并不到位,数据统计“各自为战”,信息交流不畅。此外,对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如贪污、受贿等案件的监督更加薄弱,由于同属一个单位,顾及部门之间的关系,往往更注重配合,而忽略了制约,对不诉、撤案、超范围管辖等的监督流于形式。
(编辑 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