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西部网讯(张晋 通讯员张之遥)根据镇巴县政法委的工作要求,镇巴县人民检察院对镇巴县人民法院2014年审理的民事案件进行质量评查,作为工作在该院民行部门的一名检察干警,自然有幸成为案件质量评查中的一员。面对着近五十个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卷宗,历尽自己所有的精力、包括自愿加班到十点多、周末继续加班的工作状态,将所有的民事案件卷宗在眼皮底下过了一遍,将自己以前单一的思维方式通过近一个月的时间开始转化成网格状的思维模式,在每一民事案件宗卷中寻找它任何一丝的蛛丝马迹。欣喜的是,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做到了案结事了,尤其是很多民事案件都是在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下,有效的化解了民间纠纷。但是更让人担忧的是,有一些民事虽然化解了社会矛盾,但是在其审理的程序上,审判人员并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规范自己的司法行为,有的甚至运用法律错误,不得不引起对民事检察权与民事审判权的若干反思和明辨。
通过这次民事案件质量评查,绝大多数案件都做到案结事了的基础上,很多案件存在的普遍问题主要有:(1)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内容不全;(2)起诉状副本或者答辩状副本超期送达当事人;(3)人民法院收取当事人的证据后没有出具证据收据;(4)调解前没有告知当事人调解人员和书记员的姓名以及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5)调解笔录上或者执行笔录上没有调解人员或者执行人员的签名;(6)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违规收取了案件受理费等。
当与参加民行工作多年的老前辈、老同志探讨检察机关曾经是否发现人民法院有过类似的行为时,很多老前辈频频点头,但是对于检察机关的违法纠正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在法律定位上并没有明确的效力。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有检察监督的权力,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的这种权力似乎就等于“架空”,成了一张“空头支票”。
根据民事检察监督的实际工作,当前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权的现实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检察监督方式单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包括民事抗诉和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监督既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监督,也包括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的监督,其目的就是规范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体系中,并没有明确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手段。人民检察院在发现违法的诉讼行为后,只能是向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权监督手段过于单一。
(二)检察监督范围有限。根据目前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权的检察监督主要集中于民事诉讼监督、查处职务犯罪、立案监督等情况,而对于民事诉讼的一般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只能通过依职权调取案卷自行发现,人民检察院才有检察监督的可能性,或者只有在民事诉讼判决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请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其监督的范围造成了极大的限制。
(三)检察监督体系不完善。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国家法律正确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力和职责,但没有规定检察监督权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相关规定也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及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相对于宪法来说,是打过折扣的,特别是对于民事诉讼提请抗诉的监督几乎就是空白。加上检察机关传统的“重刑事轻民事”的工作模式,民行检察干警不稳定,流动性大,这也给实际的民事检察工作带来了一定的不便。
造成民事检察权与民事审判权的权力失衡,其原因应该有:
(一)从人民检察院案件来源看,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主要有依职权调取案卷或者接到当事人的申诉中获取的,由于其主要是对判决书等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若不是通过当事人提出有关证据进行举报,人民检察院很难发现民事审判权在实际执法行为中的违法情形,然而,当事人对于相关证据的获取非常困难,如果当事人举报却无法拿出证据,民事检察权就无法对民事审判权开展有效的监督。
(二)从人民检察院办案力量看,人员配置不齐,法律素养不过关。人民检察院存在传统的重刑轻民的倾向,加之客观上民事申诉案件的数量远远少于批捕、公诉案件,因此,民行部门在人民检察院往往不具有一线办案部门的人员配置,很多检察干警都从民行部门流向了公诉、反贪、批捕等科室,留在民行部门的检察干警往往不具备相应的民行检察法律素养。
(三)从检法关系上看,民事案件检察监督处理不当易造成检法关系的矛盾与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民行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和人民法院等多个部门发生工作接触,比如民行部门往往与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互动机制,以促进与人民法院的沟通,争取法院的配合,才能取得很大的成效。但如果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不当,就有可能使已经积累的理解和支持功亏一篑,冲突迅速激化,甚至影响抗诉工作的开展。
(四)民事审判权的特点来看,法官有较强的的自我保护意识,这给实际检察监督增加了难度。法官的学历水平普遍相对较高,对法律条文、法律活动的驾驭能力更强。出于自我保护的意识,他们很少在判决中出现一些低级错误,而是善于利用法律的空白灰色地带,以“司法自由裁量权”来掩护枉法裁判行为。
民事检察权与民事审判权相互有效制衡,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是从根本上解决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的根本方法。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就要通过制定完善、落实在民事检察监督权,并运用法律加以规定,从而提高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中实施监督的法律地位,强化民事审判的监督权,明确权责范围,规范监督程序,将宏观的检察监督权渗入到微观的法律法规之中,为人民检察院实施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机制。
(二)赋予人民检察院明确的检察监督范围。通过完善的法律体系,明确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范围以及多元化的检察监督的方式。最大限度的调动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权的积极性,使其充分发挥其检察监督职能,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这也是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重点。
(三)强化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手段。当前,要想使人民检察院充分行使其检察监督职能,履行好自己的检察监督职责,必须立法层面上,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受理民事案件时时享有以下权利。一是审查权,即民事审判权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等是否合法具有审查的权力。这里的审查权并不影响判决、裁定等的效力,只有在民事诉讼活动违法时,人民检察院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违法纠正通知。二是调查权,即当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权的合法性、处理程序、认定的事实等,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审判机关予以配合,人民检察院有调查取证的权力;三是知情权,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审判机关了解具体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了解案件受理、查处、处罚依据以及其他情况。
(四)提高检察干警的法律监督意识。为加强和完善对民事审判权的检察监督,应必须加强加大宣传力度,转变监督观念,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的基础上,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和创建信息共享平台,做好信息共享、资源共享。同时,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专门培训民事检察干警业务素质、稳定民行检察队伍,推进阳光检务,借助人民群众的力量,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检察权献言献策。
(编辑 岳茜)